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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中國—中亞知識產權局局長會議聯合聲明

第一屆中國—中亞知識產權局局長會議聯合聲明 2023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申長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司法部知識產權司司長肖爾潘·阿布德列耶娃、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與創新局局長拉哈特·克里姆巴耶娃、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經濟發展和貿易部國家專利信息中心主任米爾佐·伊斯莫爾佐達、土庫曼斯坦財政經濟發展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阿塔·安納尼亞佐夫、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司法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埃塞姆拉特·坎亞佐夫在烏魯木齊共同舉行第一屆中國—中亞知識產權局局長會議。 各方在熱烈、友好和務實的氣氛中全面回顧了中國同中亞五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友好交往,總結了既往合作的成效,就進一步推進彼此間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進行了深入探討,并聲明如下: 一、各方認識到,中國與中亞國家的友好合作有著深厚的歷史淵源、廣泛的現實需求、堅實的民意基礎。2023年5月在西安召開的中國—中亞峰會達成一系列重要成果,掀開了中國—中亞合作的新篇章,為中國同中亞各國加強各領域合作、共同構建更加緊密的中國—中亞命運共同體指明了方向。 二、各方認識到,知識產權在鼓勵各國創新創造、促進各國經濟和文化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各方一致認為,推進中國—中亞知識產權區域合作,加強各知識產權局之間的交流和互學互鑒,能夠增進相互了解和制度互信,優化區域知識產權生態體系,對于促進區域共同繁榮有著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在目前合作基礎上,進一步推進知識產權局間的緊密、務實和共贏合作。 四、各方高度評價“一帶一路”知識產權合作自2016年以來取得的積極成效,愿共同推動“一帶一路”知識產權合作機制建設和務實合作。 五、各方宣布,以舉辦此次局長會議為契機,正式建立中國—中亞知識產權局局長會議機制。會議每兩年一次,為持續推進中國同中亞國家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合作提供引領。 六、各方愿在下列方面加強合作 ——知識產權戰略和法律政策交流。各方愿分享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制定與實施、計劃與構想方面的經驗,交流知識產權法律政策方面的最新發展,增進各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了解與互信; ——知識產權保護和執法。各方愿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和執法領域的經驗交流和信息分享,共同營造良好的區域創新和營商環境; ——知識產權運用促進。各方將共同努力,加強經驗交流,提升各國知識產權轉化運用能力,推動各國更有效利用商標和地理標志促進經濟發展和鄉村振興及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知識產權人力資源發展。共同加強知識產權人力資源發展方面的區域合作,支持各國知識產權人才培養,提升各國知識產權局業務能力。中方將邀請中亞國家知識產權局官員參加“一帶一路”知識產權碩士學位教育項目和“一帶一路”知識產權培訓班及其他培訓活動,并與中亞國家加強人才培養方面的經驗交流; ——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加強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領域經驗交流,提升知識產權能力。各方將就技術與創新支持中心(TISC)的建設和運營交流經驗; ——知識產權意識提升。共同開展知識產權意識提升方面的研討交流,分享經驗和最佳實踐。 七、各方認識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重要性及其在全球知識產權發展中發揮的關鍵作用,愿共同推動更好使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全球知識產權服務體系。 各方相信,本著相互尊重、同舟共濟、互利共贏的合作理念,不斷深化知識產權領域務實合作,有利于提高區域創新能力,激發市場活力,促進區域經濟共同繁榮,能夠為共同構建更加緊密的中國—中亞命運共同體貢獻力量。

07-31
2023

《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工作指引》解讀

一、出臺背景意義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工作。2016年12月,習近平總書記提出“打通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全鏈條”的要求,明確要求“構建便民利民的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2019年8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出臺《關于新形勢下加快建設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的若干意見》,全面加強頂層設計,統籌推進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推出一系列建設舉措。目前,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初步建成,全國有43個副省級以上省市設立了信息公共服務機構,占比達到91%,地級市中設立了綜合性知識產權公共服務機構的比例為27%左右;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共同遴選認定技術與創新支持中心(TISC)51家,在華TISC網絡基本形成;會同教育部遴選前兩批高校國家知識產權信息服務中心60家;《國家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網點備案實施辦法》正式發布,進一步推動國家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網點和省級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網點建設。 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機構類型多元、覆蓋廣泛。當前,迫切需要加強對不同類型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節點、網點的分類指導,發揮各類節點、網點的特點和優勢,充分釋放節點、網點服務能力;堅持節點、網點類別多樣化和服務標準化、規范化的統一,提升公共服務質量;有效加強體系內部協作交流,促進節點、網點協同互聯,節約服務資源,提高服務效能。 在此背景下,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共服務司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組織制定了《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工作指引》(以下簡稱《服務指引》),對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節點、網點如何開展工作提出了有針對性的規范要求,以有效引導和促進節點、網點積極發揮作用,提高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質量和傳播利用效能。 二、主要內容  《服務指引》分為五部分,包括服務主體、服務原則、服務重點、服務內容和服務保障。 (一)服務主體 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的服務主體是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中的各類節點、網點。節點是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所屬的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機構;國家級、省級和部分區域中心城市節點構成全國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主干網絡。主干網絡在公共服務體系中是基礎和支撐。網點是提供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的社會化信息服務機構,包括技術與創新支持中心(TISC)、高校國家知識產權信息服務中心,以及其他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情報機構、公共圖書館、產業園區生產力促進機構、行業組織、市場化服務機構網點等。布局合理、服務能力強的網點是主干網絡與創新創業主體之間的中介和橋梁,也是公共服務終端,是解決公共服務“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抓手。 節點負責面向所在區域提供基礎性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并輻射、支撐區域內服務網點。網點聯接依托主干網絡,主要面向社會公眾、創新創業主體以及特定行業提供基礎性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兩者共同構成立體化、多層級、便捷高效的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形成覆蓋全國各區域、各行業領域的服務支撐網絡。 (二)服務原則 各類節點、網點在提供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過程中應遵循基礎服務、便利服務、規范服務、創新服務的基本原則。“基礎服務”是指各類節點、網點首先應圍繞社會公眾和創新創業主體需求,積極主動提供基礎性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支撐。“便利服務”是指各類節點、網點應明示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事項,使社會公眾和創新創業主體可便利獲知、獲取服務內容和渠道。“規范服務”是指各類節點、網點應建立健全公共服務工作制度和規范,保障服務質量和水平,使社會公眾和創新創業主體可獲得一致性、標準化的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創新服務”是指各類節點、網點應創新服務形式,積極利用新媒體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服務,提升服務效果,增強信息傳播的有效性。 (三)服務重點 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中服務主體類型多元,不同類型節點、網點的機構性質不同,資源優勢、特點不同,所面向的主要服務對象群體不同。各類節點、網點應當結合職能定位和優勢、特點,在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中突出重點,分工協作,差異化發展。 各類節點應當發揮好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主渠道和骨干、引領作用,面向區域政府部門、創新創業主體、社會公眾等提供知識產權信息基礎性支撐服務;其中,國家級、省級、區域中心城市節點應當按照《服務指引》要求分層、分級發展,形成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主干網絡的層級化構建和服務內容的有效銜接。 高校類、科研院所和科技情報機構類、公共圖書館類、生產力促進機構機構類、行業組織類、市場化服務機構類等各類網點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基礎,將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融入日常工作;在做好對內服務的前提下,鼓勵支持有服務能力的網點擴大服務范圍,面向社會提供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 (四)服務內容 服務內容是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節點和網點能否有效發揮作用、社會公眾和創新創業主體知識產權信息需求能否得到滿足的關鍵。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節點、網點首先應當保障基礎性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供給,根據自身基礎和條件,向服務對象免費提供知識產權公益培訓、基礎性檢索查詢和分析、知識產權文獻傳遞、信息咨詢等基礎服務。  低成本公共服務是公共服務供給的重要形式。在保證基礎性公共服務的可及性和服務質量的前提下,鼓勵具備相應資質和服務能力的節點、網點提供低成本專業化公共服務,包括知識產權專業檢索和分析、專題數據庫建設、專利導航等。 (五)服務保障 必要的數據資源、政策、經費、培訓等保障,是做好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的基礎和前提。《服務指引》對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相關工作機制進行了明確和細化,包括:加強資源保障,支持引導節點、網點提供高質量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產品,并協調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行業內服務網點提供政策、資源支持;加強互聯共享,打破信息和服務孤島,形成疊加服務效能;加強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節點、網點間交流協作,提升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質量和效率;重視服務反饋,鼓勵開展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效能評估;加強宣傳推廣,發揮優秀服務實踐的示范、引導作用。 三、下一步工作 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共服務司將認真做好《服務指引》的宣傳和解讀工作,加強政策支持和業務指導力度,加大工作培訓,增強相關保障,以制定發布《知識產權公共服務“十四五”規劃》為抓手,進一步加強統籌指導。加快推進國家知識產權大數據中心和公共服務平臺建設,結合實際、分層分類指導和推動地級市設立綜合性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機構,繼續推進TISC和高校國家知識產權信息服務中心建設,開展國家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網點備案,優化知識產權基礎數據配置,升級知識產權公共服務網,總結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典型案例,整合服務資源,強化服務供給。 各省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服務指引》要求加強對區域內節點、網點的指導和支持,統籌本地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促進地區節點、網點作用發揮。  各類節點、網點應按照《服務指引》要求,遵循服務原則,明確服務重點,提供相應服務內容,加強協作,共同提升我國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水平,為科技創新和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信息服務支撐。

07-03
2023

商標代理監督管理規定

(2022年10月27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標代理行為,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范圍內依法辦理以下事宜: (一)商標注冊申請; (二)商標變更、續展、轉讓、注銷; (三)商標異議; (四)商標撤銷、無效宣告; (五)商標復審、商標糾紛的處理; (六)其他商標事宜。 本規定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規范從業行為,提升商標代理服務質量,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和商標代理市場正常秩序。 本規定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包括商標代理機構的負責人,以及受商標代理機構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的本機構工作人員。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狀況,品行良好,熟悉商標法律法規,具備依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能力。 第四條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是商標代理行業的自律性組織。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嚴格行業自律,依照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和懲戒規則,加強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組織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依法規范從事代理業務,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支持商標代理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和規范。 鼓勵商標代理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依法參加商標代理行業組織。 第二章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 第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國家知識產權局主管的商標事宜代理業務的,應當依法及時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辦理延續備案。每次延續備案的有效期為三年,自原備案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 第六條  商標代理機構的備案信息包括: (一)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二)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負責人、非上市公司的股東、合伙人姓名; (三)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姓名、身份證件號碼、聯系方式; (四)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國家知識產權局能夠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的相關信息,不得要求商標代理機構重復提供。 第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實際發生變化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登記、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變更備案,并提交相應材料。 第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市場主體注銷登記,備案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或者自行決定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注銷備案。 商標代理機構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在商標網上服務系統、商標代理系統中進行標注,并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商標代理業務申請,但處理未辦結商標代理業務的除外。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申請市場主體注銷登記或者自行決定不再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前,或者自接到撤銷、吊銷決定書、永久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通知委托人辦理商標代理變更,或者經委托人同意與其他已經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簽訂業務移轉協議。 第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提交的備案、變更備案、延續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材料符合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通知商標代理機構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商標代理行為規范 第十條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不得采取欺詐、誘騙等不正當手段,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商標代理機構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員工等的名義變相申請注冊或者受讓其代理服務以外的其他商標,也不得通過另行設立市場主體或者通過與其存在關聯關系的市場主體等其他方式變相從事上述行為。 第十一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積極履行管理職責,規范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行為,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惡意申請篩查、投訴處理、保密管理、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等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為其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十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在其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網絡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機構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等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記載的信息,以及其他商標代理業務備案信息等。 第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與委托人以書面形式簽訂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其他事項。商標代理委托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商標代理機構接受委托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 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在代理過程中應當遵守關于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保護的有關規定。 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可能存在商標法規定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標代理機構應當以書面通知等方式明確告知委托人。 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代理職責,依據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對委托人所申報的事項和提供的商標注冊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材料進行核對,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送交法律文書和材料,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六條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根據商標代理機構的指派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托。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商標代理機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的有關文件,應當加蓋本代理機構公章并由相關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對其蓋章和簽字辦理的商標代理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材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商標代理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商標代理機構收費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原則,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章 商標代理監管 第二十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建立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信用檔案信息進行歸集整理,開展商標代理行業分級分類評價。地方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協助做好信用檔案信息的歸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以下信息應當記入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一)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二)商標代理機構接受監督檢查的信息; (三)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加入商標代理行業組織信息,受到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懲戒的信息; (四)商標代理機構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商標代理機構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故意侵犯知識產權,提交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嚴重違法商標代理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較重行政處罰的,按照《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二十四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對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代理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有關材料,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在一定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標代理機構和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五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商標代理機構合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提升服務質量。 對存在商標代理違法違規行為的商標代理機構或者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進行約談、提出意見,督促其及時整改。 第二十六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負責商標代理等信息的發布和公示工作,健全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查處情況通報、業務指導等協同配合機制。 第五章 商標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辦理商標事宜過程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行為: (一)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之外其他單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簽名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偽造、變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簽名,仍然使用的; (五)其他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行為: (一)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商業聲譽的; (二)教唆、幫助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商標代理機構商業聲譽的; (三)其他以詆毀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行為: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注冊,或者利用突發事件、公眾人物、輿論熱點等信息,惡意申請注冊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仍接受委托的; (二)向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進行賄賂或者利益輸送,或者違反規定獲取尚未公開的商標注冊相關信息、請托轉遞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從業限制的規定,聘用曾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經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絕糾正其聘用行為的; (四)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請注冊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的相同商標的,申請時在先商標已經無效的除外;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轉讓商標屬于惡意申請的注冊商標,仍幫助惡意注冊人辦理轉讓的; (六)假冒國家機關官方網站、郵箱、電話等或者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提供虛假信息誤導公眾,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標業務相關材料或者收取費用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濫用商標權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標權利人濫用商標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偽造、變造、編造的虛假商標材料,仍幫助委托人提交,或者與委托人惡意串通制作、提交虛假商標申請等材料的; (九)虛構事實向主管部門舉報其他商標代理機構的; (十)為排擠競爭對手,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提供服務的; (十一)其他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 (一)曾經代理委托人申請注冊商標或者辦理異議、無效宣告以及復審事宜,委托人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生效的決定或者裁定駁回申請、不予核準注冊或者宣告無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標注冊申請的; (二)曾經代理委托人辦理其他商標業務,知悉委托人商標存在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仍接受委托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其他屬于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徠業務的行為: (一)與他人惡意串通或者虛構事實,誘騙委托人委托其辦理商標事宜的; (二)以承諾結果、夸大自身代理業務成功率等形式誤導委托人的; (三)偽造或者變造榮譽、資質資格,欺騙、誤導公眾的; (四)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標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獲取的商標信息,以謀取交易機會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過非正常方式加速辦理商標事宜,或者提高辦理商標事宜成功率,誤導委托人的; (六)以給予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的; (七)其他以不正當手段招徠商標代理業務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行為: (一)在商標異議、撤銷、宣告無效案件或者復審、訴訟程序中接受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請商標注冊,又代理其他人對同一商標提出商標異議、撤銷、宣告無效申請的; (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商標代理機構通過網絡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其客戶資源、平臺數據以及其他經營者對其在商標代理服務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惡意排擠競爭對手的; (二)通過編造用戶評價、偽造業務量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委托人的; (三)通過電子侵入、擅自外掛插件等方式,影響商標網上服務系統、商標代理系統等正常運行的; (四)通過網絡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響商標的; (五)其他通過網絡實施的違法商標代理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商標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后,依照有關規定將查處情況通報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通報,或者發現商標代理機構存在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作出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標代理業務六個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決定,并予公告。 因商標代理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屬于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情形。 商標代理機構被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在停止受理業務期間,或者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妥善處理未辦結商標代理業務的,該商標代理機構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以及負有管理責任的股東、合伙人不得在商標代理機構新任負責人、股東、合伙人。 第三十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決定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并且已改正違法行為的,恢復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業務,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條  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商標代理機構,未依法辦理備案、變更備案、延續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未妥善處理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損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通報,并記入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 商標代理機構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者違反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離職后的從業限制,依照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從事商標注冊和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注冊事項和其他商標事宜,收受商標代理機構或者商標代理從業人員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對違法違紀行為涉及的商標,應當依據商標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嚴格審查和監督管理,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法律法規對商標代理機構經營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外,其他機構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或者與商標代理業務有關的其他活動,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11-0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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